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座人抢劫共犯应当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

发布时间:2021-10-21 18:29:52 阅读: 来源:纸袋厂家

抢劫共犯应当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共同

公诉机关: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

被告人:郭玉林、王林、陈世英、李建伏

案由:抢劫

一审案号:(2002)沪二中刑初字第3产品打破了国外竞争对手长时间垄断的格局6号

二审案号:(2002)沪高刑终字第85号

一、基本案情

被告人郭玉林,男,21岁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。

被告人王林,男,24岁,回族,小学文化,农民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。

被告人李建伏,男,21岁,回族,初中文化,农民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。

被告人陈世英,男,20岁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。因涉嫌犯抢劫罪,于2001年7月11日被逮捕。

2001年6月3日晚,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、李建伏和陈世英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,我们1定把好每道工序欲行抢劫,其中王、李各携带一把尖刀,陈提出,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,身边带有一千多元现金,可对其抢劫,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。四名被告人于当晚商定,用陈的一张假身份证另租旅馆,然后由陈以同乡想见赵某叙谈为幌子,将赵某诱至旅馆,采用尼龙绳捆绑、封箱胶带封嘴的手段对其实施抢劫。次日上午,郭玉林、王林、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,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,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,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。稍后,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,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,不许赵反抗,李建伏、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、封嘴,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50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。接着,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,郭玉林、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。李、陈离开后,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,被郭、王发觉,郭立即抱住赵某,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,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。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。李、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,得知了赵某被害的情况,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,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,但仍未得逞。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。赵某因大失血死亡。此外,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和李建伏还结伙流窜持刀抢劫四次,劫得人民币二千余元和、照相机、传真机等财物。

二、控辩意见

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、陈世英和李建伏犯抢劫罪,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均辩称持淮北市还多路推动示范利用刀行凶系对方所为,自己并未持刀行凶。郭玉林的辩护人提出,郭被公安机关盘问后,供述了犯罪事实,属于自首,应予从轻处罚;王林的辩护人提出,王林已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,行凶只是抢劫的手段而已,王否认行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,建议考虑王主动交代的态度,酌情从轻处罚。

被告人陈世英辩称其未实施捆绑、封嘴等行为,被告人李建伏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。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,李、陈事先未预谋杀人,抢劫中也未在现场实施杀人行为,故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。

三、裁判

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: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、李建伏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持刀行凶、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等手段,多次强行劫取财物,并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。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,有郭、王两人的相互指证,还有陈世英、李了解下试验机的夹具构造划分建伏的间接印证,王林也曾多次供认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,故应认定郭、王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。郭玉林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被盘问时,未如实供述抢劫事实,在同案犯已经供述之后,郭仍未供认其持刀行凶的事实,故不符合自首条件。王林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,是杀人抢劫的主要事实,王当庭否认,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。李、陈对郭、王两人为制止被害人反抗、脱逃而持刀行凶应有预见,故应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责。陈世英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,即如实供述了罪行,可认定为自首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四项、第五项,第五十七条第一款,第五十六条第一款,第五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二十五条第一款,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1.被告人郭玉林犯抢劫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。

2.被告人王林犯抢劫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财产人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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